婚姻離異及家事調解淺介

引言

在從事問題賭博個案輔導中,經常會遇到賭博及欠債的破壞力過大或痛苦的關係過長而最終婚姻破裂,無法修補而以離婚結束。 在決裂及離婚的過程中,往往會涉及很多財產分配的爭議,比較更複雜的問題往往牽涉到子女的撫養及他們的福祉問題。 以上的問題都是難以解決的,離異對當事人雙方已是極困擾及情緒的問題,衝突和爭議更令情況火上加油。

對一般人來說,面對以上問題,許多時候都會以對簿公堂來解決(家事法庭) 。 然而,近年來有一種新的社會資源可更有效和更深入解決以上問題,這服務稱為[家事調解] Family Mediation,是結合法律、輔導與和解專業的一門離婚專業服務,很值得在此作出推介。

就這個題目,本文會分為五個議題作介紹 :
1.家事調解的理念和精神。
2.比較四類家事調解模式及其效益。
3.家事調解及其他有關專業的比較和異同。
4.家事調解相對於其他有關專業的優點何在 。
5.離異父母如何影响子女的心理。

(1) 家事調解的理念和精神

要談什麼是家事調解的理念和精神,可能應從何謂家事調解說起。

「家事調解是一個非對立性,爭辯雙方平心靜氣坐下來協談,產生共識,解決衝突的合作過程。」(P.31)

這個過程需要借助一位受調解專業訓練的家事調解員,以中立、持平的第三者角色協助分居或離異雙方尋求共同的關注,關創方滿意的調解衝突方案,作出分居/離婚後子女生活、探視、教養、居住及財務分配各種安排。

在一般傳統的離婚案件,是以法律訴訟的方式處理,離異雙方各找代表律師,對簿公堂,更會不斷找出對方的弱點和錯處,以增加自己談判的籌碼,往往在經歷訴訟之後,雙方會增加不少心理壓力,並強化雙方的誤解和仇怨,所以傳統的離婚訴訟未必是最好的處理方法。

除了訴訟解決離婚問題,其實亦有其他的方式,比如仲裁,即依據一裁判程序解決糾紛,最終依賴仲裁者作出決定如何解決爭議。

另一方式是談判,爭議雙方或各自選出代表自行通過一連串交涉、討論、游說、教育、討價還價去解決爭拗的糾紛,當中並沒有中立第三者調停。

另一種方式是個案評核報告,雙方的糾紛交由一位有相關專業專長的第三者,把全部事實、資料、來龍去脈、各方立場評核審斷,然後以專業眼光寫出報告,決定爭拗如何解決。

和以上種種作出比較,就更易顯示出調解服務在理念,精神及實踐上的異同。

調解服務有別於以上種種方式,此方式是靠賴爭議雙方自願參與,透過一連串雙方認可及自主程序,和平地交流雙方爭議背後的隱憂、苦衷、關注、願望,受訓的調解員完全不為雙方作任何決定,反而協助對談過程順利,流暢,雙方有足夠空間表達和聆聽,發掘大家共同目標和共同的關注,自願妥協,尋找雙贏方案。

正因為離婚並不單單是一椿取消婚約的法律程序,而是一個充滿強烈情緒和多層次心理衝突的家庭危機,所以,透過家事調解,家事律師和輔導專業人員都渴望協助離異雙方降低對立和敵意,達致互諒互讓的雙贏協議。

另一方面,家事調解的理念精神,是強調夫婦關係或許會在取消婚約後結朿,但父母親職關係卻是終生不息的。

也因為要能達到雙方滿意,故此,其理念精神亦包括
1.針對事不針對人。
2.糾紛的事主有機會參與磋商、表達、和議決影響自己未來的決定。
3.各事主內心的心理矛盾和情感需要都獲得聆聽、接納和確認。
4.盡量以創意方案去解決雙方矛盾。
5.在解決矛盾時盡量依據雙方認同的客觀準則作解決方案的原則。

總括來說,若以其他衝突疏解模式比較,便會特顯家事調解模式以下的最重要理念精神 :
1.自願和自決,不靠其他人為自己作裁決。
2.雙方高度參與。
3.第三者(調解員) 保密、中立、持平。
4.在複雜、傷痛的離婚歷程中 尋求父母雙方及子女各方的最高利益,達致雙贏。
5.從離婚到再婚的家庭發展,減低危機,促進過渡期適應,重組家庭和重建新生。

(2) 比較四類家事調解模式及其效益

這個問題考慮到在四類家事調解模式中,那個最”有效”

首先,問題在於何謂”有效”? 是否指最快完成調解? 是否指最容易或順利地完成調解,又是否指所有參加者得到最清楚指引整個進程呢? “有效”又是否指最有成本效益呢? 又或者”有效”是指完成調解後各方的關係能達至最長久的和睦合昨,各方得到最高的利益呢? 又或者是兒女們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以上的問題很煩,但就正正顯出四個不同家事調解模式的目標、方法、理論、價值方向之異同。 簡單來說,選擇怎樣定義”有效”就差不多可以回答那一個家事調解模式最”有效”,也同時答了”為甚麼”的問題了。

然而,我本人仍是認為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的艾榮教授的治療派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 最為”有效”。 原因是此模式最着重治療或當事人情感的成份(心理) 。 以本人的心理輔導經驗,我十分讚同當事人往往會因為心理情感的受傷原因,而作出很多非理性的決定,非常不利達到各人最高利益的方案,亦容易在日後不願繼續所達成的方案,而且,心理情感問題不好好處理,日後亦不利長遠實行父母的責任。 當然,這看法亦是直接與本人選擇何為”有效”決定的。 正因為”有效”的定義直接影响何種方法最”有效”,所以可以說,四個模式都各有各”有效”之處。

以下,會討論各模式的特色及其”有效”之處。

(1) 結構式調解模式(Structured Mediation Model)

此調解模式的始創人詹高拿(O.J. Coogler) 本身是一名律師,也因他曾經歷痛苦的離婚過程,所以他後來發展出來的調解模式法律色彩較重,情感處理未有受到特別關注,反而是以清楚、詳細的架構和程序,指引使當事人參與一個以理性和共同合作為主導的調解過程,承擔個人責任,從而達成協議及解決衝突。

因為Coogler的法律背景,調解傾向會充份處理很詳細的利益分配問題,而在未能達成協議的地方,便會利用仲裁的方式解決,這點是其他模式所沒有安排的。

總的來說,此調解模式是十分清及有效率的,故此亦是比較經濟的,”有效”是指效率而言,但其缺點就是未有對情感方法有充足的處理。

(2) 約翰. 軒斯的調解模式(Haynes’s Family Mediation Model)

此調解模式的特點是把勞資調解的手法結合於家事調解模式的發展和實踐中。 軒斯博士認為調解員需要對離婚階段,當事人的情緒反應和需要,離婚適應過程和法律方面的知識等有所掌握,並應用於離婚調解過程當中,同時協助當事人適應離婚的過程。 此外,他主張調解員需借用離婚過程的心理知識,以評估當事人是否已準備離婚和是否已準備好參與調解。

另外,他認為調解員擔當一個管理談判過程的角色。 這包括與當事人進行個別會談,探索他們各自的個人利益和需要,比較他們的立場,幫助他們表達未有表露出來的需要和議程等。 為促進一個公平和成功的協議,調解員會穿梭於當事人雙方之間,為他們互相傳達議案,修訂個人立場,促進雙方明白對方的利益所在,發展共同目標,從一系列的解決問題方案中,找出能夠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大個人利益及共同利益的方案以解決糾紛。

在權力的考慮上,軒斯博士認為調解員的角色不是完全中立,而是小心平衡當事人雙方所擁有的權力。 於整個調解過程中,調解員需要不斷評估雙方擁有權力的範疇,發展及施行能幫助平衡雙方權力的策略。

但在軒斯博士早期的調解理論中,他主張調解員會兼顧治療者的功能,處理當事人的情緒課題。 但在他後期的學說中,他的看法有所轉變。 他指出,調解員一定需要處理衝突中有關的情緒才可化解衝突,其實是一個神話。 他進一步認為於調解工作中把社會工作解決問題技巧跟治療技巧混在一起,會阻礙調解員和當事人集中談判實務方面的協議及糾紛的終止。 此就突顯了此調解模式及治療派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 之相似但不同之處。 有關此兩個模式因很相似,所以相似之處在此不重複,而其最大的不同,就是在於其對治療參與的看法和着重。

(3) 促進性調解模式(Facilitative Model of Mediation)

最後,我們談到此一模式的特點和效益。 它最大的特色在於其”利益(Internet)” 為本取向,鮑爾教授提出,促進性調解模式的主要目標是協助當事人雙方把他們的立場和法律權益導向的談判,並促進當事人雙方界定及處理實務上,程序上,心理上的利益糾紛,從而讓他們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最大滿足,以及達成公平合理的協議。

促進性調解式的主要特點是為調解過程提供架構,並發展出一系列的技巧去處理調解過程中每一階段的要求。 此外,模式中也有明確地提及調解員的角色和功能,以及清楚描述調解員如何運用各種技巧以協助調解進程,促進達成調協議。 所以,就其成本效益上,也不失為一個很”有效”effective的方法,只是,所欠缺的仍是治療方面的關注,其相方日後關係的發展及父母職責的穩定性,不如治療派家事調解模式結果的長遠穩定及關係良好。 所以,我仍認為治療派的效益為最好。

家事調解及其他有關專業的比較和異同

家事調解 輔導 訴訟
操業者 調解員 輔導員 律師
時空焦點 處理現在及未來 處理過去,現在及未來 處理現在及未來
目標 雙方自願協商,尋求滿意的解決方案 促進個人成長,建立現在及未來的適應力 為代表一方爭取最大利益
特色 整體利益為本 案主為本 單方利益為本
理念 理智處理離婚,提倡永遠公平 案主心理健康 捍衛代表在法律上的權益
工作員角色 公正和持平者 治療者 法律顧問
入手點 洞悉雙方的分歧,利用協商,達致共識 使案主個人反省及行為的改變 為案主爭取權益
處理手法 界定問題,提倡合作 使當事人對問題深入認識,當事人有所領會 由律師將案件搬到法庭
情緒處理 鼓勵案主控制情緒 為案主疏導情緒 適當轉介
策略 爭取雙贏 治療為本 勝負策略
案主參與 案主為解決本身問題的專家 輔導者是專家 代表律師主導
優點 增進長遠合作,成本較低 案主成長及自我反省 處理高敵意糾紛,緊急個案

家事調解(相對於其他有關專業的優點何在)

首先,這裡指的其他專業,是指(相對於定事調解專業) ,其他兩個相關專業為法律專業(指律師和法庭) 及輔導專業(指輔導員,社工及心理治療師) 。 在課程筆記(頁八) 及課本(頁98-99) 都有詳細列表比較,共分12個方面作比較,譬如 : 操業者,時空焦點,目標特色,理念,工作員角色,入手點,處理手法,情緒處理,策略,案主參與及優點的比較。

我實在沒有辦法表達這些比較能比筆記或課本的列表更清簡潔。 所以,如果在裡把比較列表再寫一次,我覺得意義不大,亦非本題目所期望的回答方式。 故此,我曾集中討論題目的後半段,即[我認為家事調解有何優點?]

經濟效益及省時 (主要優點)
在一個現代化的都市如香港,在傳統上和法律上,婚姻離異及子女生活安排的問題,其實最終都得在家事法庭處理的,因中間產生許多權益與法律的安排,其本質是民事法的。

但我們都知道,在香港,法律專業(律師,法庭及輔助法律人員) 的成本都是昂貴的,無論是由當事人們付出或由政府(社會) 付出都在本質上是最(比較其他二個專業) 昂貴的。

因為其本質上的昂貴,會直接產生二個問題:
1.當事人的負擔能力或社會的成本問題
2.因其昂貴,所以只能在合理的成本下只提供核心服務,即法律的功能,而不可能關顧到當事人們(包括其子女) 的情緒問題及長遠合作或子女長遠利益等。 這些不法律專業人員有能力處理的事情,也非他們的收費服務範圍,亦非他們的工作目標。

正如前面提到,婚姻離異在現代的國家或城市,在本質上是一個法律或雙方(或多方) 權益的問題,所以法律專業的參與是不能避免的。 單單由輔導專業去處理,因中間許多法律及雙方權益的問題,是輔導專業的背景所缺乏的。

但要提供更好,更全面及更有有效(因為往往雙方權益問題背後是未解的情緒問題) ,單單法律專業亦是否足夠的。 所以一個分工紉的模式自然更為理想,即法律方面的工作由法律專業去負責,情緒方面的工作由輔導專業去負責。 這樣的分工,一方面有更高的成本效益,另一方面也對當事人們的長遠利益比較有幫助。

但其中亦會產生一些未能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來自法律專業和輔導專業的不同訓練背景所產生的溝通問題,和期望(expectation) 問題。 而兩者的工作目標亦各有不同。 似乎要達到 二者合作無間,另一個介乎兩者訓練的綜合轉業會更為理想,亦即家事調解專業。 一方面有輔導專業的訓練背景,對情緒相關的問題有一定的敏感度和處理能力,亦對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有一定的認識和訓練,而在工氦目標上,更以調解而達成各方(包括子女) 的長遠村首為目標,所以是更理想和更有效首的相關專業。

但其中亦有一些問題要考慮 :

在法律及當事人權首方面,家事調解員的法律專業訓練可能未能如律師的深入,因此有些困難的問題未必能給與當事人足夠或正確無誤的法律意見,而在眾多的離異個案中,亦會有一些個案是高度爭拗及敵意、涉及暴力恐嚇、權力不均、大量複雜的財產糾紛以及需要緊忍禁制的個案。 或者其中一方是刻意迴避及不負責任的,都會使家事調解專業人員的工作遇到極大困難。

而另一方面,從情緒處理的需要來看,一般大多數的家事調解專業人員都來自輔導專業,所以一定程度的情緒處理不會構成太大壓力。 然而,更容易出現的問題可能會是調解人員過份的情緒處理的參與(又或是擔當一定程度的治療者角色) ,容易把調解和治療的目標混淆,從而未能有效的達致最終的和解,亦令當事人迷失工作方向。

作為一個小結,我認在婚姻離異的問題上,家事調解專業(作為法律專業及輔導專業的綜合或中介者) 有其很大的優點,但我亦認為單單家事調解專業的服務是不足夠的,更理想的模式可能是以家事調解為主導而建立綜合的服務模式會更為理想,就正如課本(頁102) 提到的團隊及一站式服務提供模式更為理想。

公教婚姻輔導會婚姻調解處所提供的一站式團隊服務,就能有效地以家事調解專業為核心,分配及提供適切的輔導及法律服務。 一方面又能達到最有效的資源利用,而另一方面亦可避免輔導工作與家事調解工作目標的混淆。 實在能在充份效益的前題下為當事人提供比較全面及顧及其本身及子女們長遠利益的服務

(完)

作者:李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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